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孝貞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8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
號「玩醉餐酒館」,飲用啤酒6瓶後,仍於111年10月14日3
時許,駕駛車號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童話汽車旅館
」。嗣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於同日3時19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崗街與菁華街口,為警攔截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3時28分,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孝貞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
序號:A170460、案號:42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1TB20532號至第P1TB20533
號)、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林孝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孝貞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9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
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暨其自述駕車欲往旅館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