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興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興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鄭興國對此當已認識
,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仍心存僥倖騎乘車輛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
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酌以被告本案並非飲酒後隨即騎車上路,且幸
未造成他人實際傷亡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