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線道」更
正為「縣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
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又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
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
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
,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㈢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
肇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1號
  被   告 陳秀蘭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蘭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209號、第23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11年11月2日傍晚6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明
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址居所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陳秀蘭
因行車不穩,在花蓮縣萬榮鄉花45線道1.6公里處北上車道
遭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氣並對其酒測,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