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建良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18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前往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徒手竊取佛教慈濟基金會置於該處之C型鋼11支、菱
形網1捆。得手後游建良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金山回收廠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61元。嗣佛教慈濟基金會工作
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在金山回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C
型鋼11支、菱形網1捆(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春益、周怡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空照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8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無視
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
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
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獲利程度、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C型鋼11支、菱形網1捆雖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惟被告因竊取物品
變賣之861元仍屬不法所得,且未扣案或賠償,堪認被告仍
保有該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