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金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金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董金獅
,雖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等節,有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
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稽,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規
定,命其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