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邴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 實
一、鄭邴文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中午至晚上,在花蓮縣吉安鄉朋
友住處飲用啤酒、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3)日1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許,其自花蓮縣○○市○○路00號路邊停車欲起步時,
追撞彭怡文、歐瀚聰分別停在其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NLP-8286號普通重型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
時55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鄭邴文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彭怡文、歐瀚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公共危險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
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應知悉
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後駕車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