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交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公共危險
之犯意」更正為「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並增列「被告林世明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刑案呈報單雖記載「依規定對雙方實施酒測,經詢問林
嫌後,林嫌向警方坦承於14時許,有飲酒之情事」(見警卷
第5頁),然經電詢承辦警員覆以:有車禍實施酒測是SOP,
但現場有聞到酒味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頁),堪認警員到場處理時已因被告身上酒味對被
告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
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用啤
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進而與藍曼文發生交通事故
,致藍曼文受有體傷而生實害,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本次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數值非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
及駕駛時間、路段,暨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2,000至35,000元、育有1名3歲子女,無扶養
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