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法江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法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對陳法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72
毫克(陳法江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61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更正為「陳法江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
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嗣警員依法於111年9月12日18時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陳法江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
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法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甲OO112年1月19日刑事告訴狀」,刪
除「告訴人甲OO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行
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
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
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
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
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已由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並應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行為業已經過評價,基
於一行為不二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理及上開研討結果之
意旨,於本案中自不得再據為加重處罰之理由,併予說明
。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應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當搶先左轉彎,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
度、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其所受
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無人須扶養
、以安裝門窗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被 告 陳法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法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111年9月12
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市
○○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注意左轉彎車,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惟陳法江
仍搶先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OO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明心街南往北直行,亦行經上
述交岔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OO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法江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72毫克(陳法江另涉
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法江自首、甲OO委任黃子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
派)代理告訴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法江之陳述,並陳稱:其有酒駕本來就不對,
但其也是跟著前車轉彎等語。
(二)告訴人甲OO之指訴。
(三)告訴人甲OO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
(四)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草圖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二)影本。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被告陳法江部分)、
當事人登 記聯單影本。
(六)花蓮縣○○○○○○○○○○○道路○○○○○○○○○○○○○○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陳法江飲
用酒精超過法定標準值不當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搶先左轉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
自首犯罪,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法江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法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對陳法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72
毫克(陳法江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61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更正為「陳法江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
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嗣警員依法於111年9月12日18時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陳法江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
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法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甲OO112年1月19日刑事告訴狀」,刪
除「告訴人甲OO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行
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
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
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
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
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已由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並應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行為業已經過評價,基
於一行為不二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理及上開研討結果之
意旨,於本案中自不得再據為加重處罰之理由,併予說明
。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應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當搶先左轉彎,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
度、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其所受
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無人須扶養
、以安裝門窗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被 告 陳法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法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111年9月12
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市
○○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注意左轉彎車,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惟陳法江
仍搶先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OO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明心街南往北直行,亦行經上
述交岔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OO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法江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72毫克(陳法江另涉
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法江自首、甲OO委任黃子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
派)代理告訴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法江之陳述,並陳稱:其有酒駕本來就不對,
但其也是跟著前車轉彎等語。
(二)告訴人甲OO之指訴。
(三)告訴人甲OO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
(四)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草圖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二)影本。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被告陳法江部分)、
當事人登 記聯單影本。
(六)花蓮縣○○○○○○○○○○○道路○○○○○○○○○○○○○○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陳法江飲
用酒精超過法定標準值不當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搶先左轉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
自首犯罪,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