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慈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七萬元及完成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
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73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自陳二專就學中之智識程
度、已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先生支付,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緩刑: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
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後,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宣告緩刑2年。
(二)又考量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及完成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林恩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慈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26日0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檳榔攤飲用米酒1杯(300CC)後,隨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0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號前,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時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恩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惟辯述:其吹氣6、7次,渠認為儀器有問題等語。(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查報告、該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60299、案號171)、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