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如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惠如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
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通訊
軟體LINE邀請甲○○加入「股市領航精準解析」投資群組,並
要其下載「博億APP」軟體,聽從老師指示在該APP軟體上操
作股票投資,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因抽中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2時20
分、15時5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29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1年11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025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憑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15
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85頁),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
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關於緩刑之說明:
  雖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時稱:刑事部分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
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9月22日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
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5萬元確定。然因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條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被告之上開緩刑,
被告於112年3月6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執
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合法律所規定之緩刑要件,是礙
難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因貪圖金錢而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42萬元,自112年11月起,每月15日
前給付告訴人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本院民事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犯後有悔意,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需扶養
母親及3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
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