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佩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佩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佩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5年,並於民國
111年8月25日確定。然受刑人未依原判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曾佩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得易服勞役),緩刑5年,並應依和解書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被害人顏○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於111年8月25日
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受刑人迄至112年6月30
日止,僅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4萬元,此有執行筆錄、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6日儲字第1120934838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審酌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和解契約,
復參已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與和解書約定之損害賠償數額
顯不相當,應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
前揭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112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佩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佩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佩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5年,並於民國
111年8月25日確定。然受刑人未依原判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曾佩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得易服勞役),緩刑5年,並應依和解書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被害人顏○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於111年8月25日
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受刑人迄至112年6月30
日止,僅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4萬元,此有執行筆錄、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6日儲字第1120934838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審酌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和解契約,
復參已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與和解書約定之損害賠償數額
顯不相當,應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
前揭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