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念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12年5月2日駁回上訴,該案
於112年6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傳未到,經警查訪稱其依
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開所謂「服從命令」,自
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該應服
從之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致無法知悉命令內容時,自無違反
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準此,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收
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
態而仍不予遵守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
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
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
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以111年
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2年6月12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該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戶
籍地址「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本院111年度交訴
字第3號判決所載之居所「花蓮縣○○市○○路000號」寄發執行
傳票,分別於112年8月4日寄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下稱仁里派出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
出所(下稱自強派出所)以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
月22日9時30分至花蓮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
未遵期到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再依上開2地址寄發執行傳
票,分別於112年9月6日寄存於上開2派出所,通知受刑人應
於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至花蓮地檢署報到,受刑人仍未遵
期到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亦函請警員查訪上開2地址,仁
里派出所警員於112年9月12日前往受刑人戶籍址「花蓮縣○○
鄉○○○街000巷00號」查訪,該址雜草叢生、門牌歪斜,且隔
壁住○○○○○○○○街000巷00號並無人居住等語,有仁里派出所
查訪表、查訪照片在卷可佐;又自強派出所警員於112年9月
6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查訪,該址無人回應,經
詢問鄰居表示該址住戶已搬離一陣子等語,有職務報告、查
訪照片附卷可參。另花蓮地檢署於112年8月31日撥打受刑人
手機,其號碼已成空號,亦有點名單為憑。由上可知,聲請
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當時,受刑人
並未實際居住上開2地址,其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參照前
揭說明,本件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處所之警察機
關,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寄存送達要件有違,尚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難認受刑人已有收受執行命令送達之通知。
㈢再者,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
,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
達之;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
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是足見受刑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
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
無逕以受刑人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
權利之理。經查,因受刑人未於112年8月22日9時30分報到
,花蓮地檢署書記官於112年8月31日撥打受刑人手機號碼,
知悉該號碼為空號,有花蓮地檢署點名單可佐,受刑人是否
收領該日執行傳票,已有疑慮。嗣經花蓮地檢署函請警員查
訪後,亦可知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保護
管束當時,受刑人未實際居住上開2地址,其住居所實際上
已變更,是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傳喚其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乙
事,因未收受傳票,應不知情,則受刑人有無故意違反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之主觀意思,實非無疑。基於刑法之謙抑性
、最後手段性,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
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縱認受刑人變更住居所未予陳明
,然此與撤銷緩刑而應執行刑罰間之連結判斷上仍須謹慎為
之。至受刑人雖未陳報住居所,然其若確實合於住居所或所
在地不明,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法應以公示送
達為送達方法,始謂適法。準此,本件實難認被告已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命令至花蓮地檢署報到,而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難認有據,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