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易字第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71
號、112年度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儀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儀瑾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1時34分許,見黃兆宗位在花蓮縣
花蓮市國聯二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大門未鎖,遂開啟大
門侵入該住宅,在該住宅2樓徒手竊取黃兆宗置於桌上皮
夾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內有3,900元之存錢筒1
個,得手後持該竊得之存錢筒及上述4,000元逃逸。嗣經
黃兆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7月30日上午4時許,見石聿恒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延
平街193巷之住處後門未鎖,遂開啟後門後侵入該住宅,
徒手竊取石聿恒放置在屋內客廳書櫃內有6,000元之紅包
袋1包及內有3,300元之藍黃色信封袋1個,得手後逃逸。
嗣經石聿恒發現遭竊報處理,林儀瑾於另案竊盜經警調查
時,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儀瑾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兆
宗、石聿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
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4644號刑案偵查卷第21至25、37至
53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25660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3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上揭2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
0月確定,於111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經檢察官提
出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
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
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於接受調查事實欄第一項(一)之犯行時,主動向警
坦承有為事實欄第一項(二)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此經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觀被告110年8月10日
調查筆錄即明,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
為事實欄第一項(二)之竊盜犯行前,已向警員坦承該部分
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就事實欄第一項(二)
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正道
取財,趁他人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住宅行竊,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及居住之安寧,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被告事實欄第一
項(一)所竊得之現金已返還被害人黃兆宗,此有上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足憑,至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竊之現金則未返
還,亦未賠償被害人石聿恒,此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
第106頁),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木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竊得之現金9,3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石聿恒,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竊得之現金7,900元,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兆宗,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所竊得包裝前述現金之存錢筒、紅包袋、黃色信封
袋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衡情該等物
品一般價值尚微,且犯罪行為人行竊後多不會繼續保有之
,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