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玉交簡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温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行為後因自摔,經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被告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住處理,是被告在進行酒測前主動坦承本件酒駕情事,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酒後駕
車案件而涉訟之經驗,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
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然無照駕駛汽
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
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
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
醉程度非輕,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温國義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國義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時至12時許,在屏東縣楓港某處,飲畢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2家中往花蓮縣玉里鎮之方向行駛,嗣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23線12.5公里處因轉彎不慎擦撞山壁而肇事,經警於同日2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温國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書證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前案有期徒刑5月完畢,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