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玉交簡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誠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3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誠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潘誠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業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4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6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
,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
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無、普通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號   被   告 潘誠晃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誠晃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某處飲用2瓶啤酒,潘誠晃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下述交通事故發生前不久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北向車道286.6公里處,與楊正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受有傷害(潘誠晃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對潘誠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誠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正祥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機車駕籍資料(查無資料)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