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玉交簡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駕駛電動代步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被告前於民國
98、9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未能知所警惕,
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周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光榮於民國112年3月1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縣○○鎮○○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於同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45分許之間某時,駕駛
電動代步車上路,迄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鎮○○
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與賴靖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
51分許,測得周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賴靖芳於警詢中陳述(調查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