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玉交簡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蘭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蘭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饒蘭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
,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饒蘭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蘭芳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1時許至14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玉里鎮大禹里某里長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半,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
回住處,嗣行至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274.1公里處與花69鄉道
路口前,不慎與陳以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饒蘭芳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8時5
分許測試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蘭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陳以桐之警詢筆錄、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與現場照片26張
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