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部分不引用,及證據補充
「車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
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又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
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
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
,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㈢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玉原交簡
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
、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
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吳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起至1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的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1瓶半後,於同日16時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述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縣○○鎮○○路料廠,而於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二段163號前時,因行車有不穩等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6時5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明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該分局玉里派出所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33、案號236)等。(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