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忠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16時至17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工
地飲用啤酒2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18時許,無駕駛執照自前開飲酒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中山路與博愛路口時,因其駕駛之車輛車牌遭註銷而為警攔
檢,經警發現魏忠凱酒味濃厚,於同日19時28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忠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 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公路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㈥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資料查詢結果、㈦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魏忠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經法院定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㈡無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5頁、第
29頁),本不應駕車上路,竟酒後無駕照駕車上路,忽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㈢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
00元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