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112年度簡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易字第3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英杰於民國111年2月24日6時10分至30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持不明尖銳物品刮損劉宏邦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右側車體、後方車體、
後防撞桿,並折斷前、後雨刷,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劉宏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宏邦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23-25頁),並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7年2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且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上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存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有關毀損罪部分之罪質
、構成犯罪行為及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爰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無故毀損告訴人車
輛車體、雨刷,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
坦承犯行,但未賠付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遭毀損物品受損程度,及其警詢自陳之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