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龍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
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並於111年4月26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
2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9月19日,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5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1621號函
暨附件「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