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聲字第3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已足以限制被告,
而不是小手段。再犯逃亡之虞,是法官自由心證之詞,請讓
被告回去處理事情,晚年生活費及9個月罰金,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竊盜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
安全罪、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自民
國111年5月2日起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
於112年3月5日經員警查獲騎乘失竊車輛,拒絕攔查,騎乘
機車加速逃逸,沿途多次逆向行駛、蛇行、闖紅燈,嗣因自
撞分隔島倒地,其於警詢自承係畏罪始為之,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分別以
90年度訴字第18號、92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
12年確定,觀諸前案犯罪情節,被告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脅迫方式恐嚇被害人,手法亦均為相近;被告復有因竊盜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
之虞,是羈押原因仍存在。本案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已於112年6月6
日宣示判決,而本案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仍有保
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
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主張要回去處理事情等節,
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均無直接關連,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