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友人住處飲
用酒類」更正為「與友人飲用酒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能知所警惕
,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及於偵訊時自陳職業
為種植西瓜、日薪新臺幣1,200元、雨天即無法工作之生活
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金龍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2年3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中學街居所
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行返家,於是日17時13分行經花蓮
縣○○鄉○○街00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未扣安全帽帽扣而經警
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17時32分測試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