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威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威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查詢資料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前案有期
徒刑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就被告應依累犯「
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3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期滿而未遭撤銷;復於105至110年間4度因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竟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實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曹威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威良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2時到17時左右,在花蓮縣新城
鄉清潔隊喝了米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17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從新城鄉清潔隊沿臺九線往
北的方向行駛,後來在新城鄉臺九線北上178公里處被警察
攔檢,於同日17時38分測到曹威良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
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曹威良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承認了,
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
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
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被
告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完畢,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