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調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釋調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因卷內並無此項證據,故應予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釋調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又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
論罪科刑紀錄,亦曾受刑之寬典,其歷經前揭各該程序,應
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自應責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陳為僧侶、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釋調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釋調意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5日18
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1
居處飲酒,稍事休息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
時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
往居處附近購物。嗣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因未開啟大燈
,經警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因身上酒味
濃厚,而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釋調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