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
,業於111年4月13日遭吊銷,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騎車
上路,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於民國104、105年間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
,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5號
  被   告 蔣正仁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仁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2時到22時30分左右,在花蓮縣
○○鄉○○○路0巷00號住處喝了啤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一日23時30分左
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新興一
路1巷28號往全家便利商店太魯閣門市的方向行駛,後來返
回家裡的時候,在新興一路1巷28號前面被警察攔檢,警察
於隔一日(26日)0時35分測到蔣正仁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到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正仁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
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的犯
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