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林宗彥於民國
112年9月30日11時30分許起至12時許間,在其位於花蓮縣新
城鄉之住處(地址詳卷),飲用保力達3杯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30)日13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嗣林宗彥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花蓮縣
新城鄉嘉里一路與嘉里二街口,與呂芯妍騎乘之MKC-3378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芯妍及附載子女倒地受傷(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14時12分
許,對林宗彥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車籍、駕駛查詢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因與他人駕駛機車發生碰撞,經報案
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一節,固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43頁)。然警到場處理本案車
禍事故,而依規定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是認警員當
時已經有確切之具體徵狀,可合理之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
行,應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前於107至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徵其對於
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
識,而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
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
且被告本案導致他人受傷,造成他人身體法益受有損害,
已然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結果,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
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
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