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益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益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益睿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3時至翌(12
)日1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大紅蕃薑母鴨
」店內飲用威士忌酒,稍事休息後,未待酒精完全消退,仍
於同(12)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
路與國民七街口欲迴轉時,因不勝酒力及駕駛不當,車輛撞
斷中央分隔島行道樹後,路樹波及楊建國所有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4時7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益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
行良好,然被告為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
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於飲酒後駕車自撞中
央分隔島行道樹,造成其所駕駛之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已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高度危險性
及實害,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逾標準值甚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拖吊車人員、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