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瑞光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
之潛在性危險,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在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
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
法性認識,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
駕駛機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1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
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