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9時許」
後補充「起至翌(9)日2時許間」、第5行原記載「於翌(9
)日」更正為「於同(9)日」;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曾於民國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
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而仍於本案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機車上路,並經警
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危害行
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
侵害,兼衡其自陳飲酒與駕駛機車上路時間間隔1晚、大
專肄業、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
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80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衡以被告本案未肇事,且於警詢、偵查中均能
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促其記取
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