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羚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羚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隨即
」後補充「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字;
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籃羚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此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
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此有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49頁),然
上開內容僅係證明被告於當時承認其為發生自撞車禍事故之
駕駛人,並非於警員到場時,即已自行表明有酒後駕車之犯
罪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中即陳稱略以:「(問:警方於112
年3月18日23時6分許執行巡邏職務,接獲110通報,於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發生自撞交通事故,於同日23時23分隊
你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55MG/L),涉嫌公共危險罪並將你逮
捕,是否屬實?)屬實。(問:警方於車禍現場依職權對你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酒測值為0.55MG/L是否屬實無誤
?)屬實無誤。」等語(見偵卷第12頁),堪認係警方已發
見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被告方於警詢時自白坦承犯行,
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及其酒駕後發生自撞事故之情形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警卷第17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