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花原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訊問筆錄、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緝己字第438號執行指揮
書(甲)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
車案件而涉訟之經驗,除前述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
於此即不重複評價外,另本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2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
,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
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
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
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其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李明芳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其仍於112年3月1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富田地區某工地,飲用米酒,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之間某時,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在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迄於同日17時許,其行駛在花蓮縣光復鄉193縣道與富強街口,因行車左右搖晃,警方發覺可疑上前攔檢,經發覺其有酒氣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193縣道與富強街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認犯行,此外,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執行訊問筆錄、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執緝己字第438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附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