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美芳於民國112年4月4日9時至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
○○0號飲酒後,即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號詳卷)上路。嗣經位處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之鄉道花
4線2公里處西向車道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 經
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即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3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㈢酒精測定紀錄表、㈣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㈥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
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
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係飲酒後隨即駕車且幸未造成
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
害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
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素行,被告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貧寒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