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7時至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榕榕卡拉OK」內飲畢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車號詳卷)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當日22時7分許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風街與建林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停等
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林俊傑身上有濃厚酒氣,即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20分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㈢酒精
濃度測試表;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㈤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㈥車籍查詢資料表。
三、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司法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且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之。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
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
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
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
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
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再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
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
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
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
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得例外認定
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
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
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
」,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100年度台抗字第660號、9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戶籍地與住所係以同一為原則,並
以戶籍登記推定為其住所,僅有在當有具體事證,足認設
籍者無長住之客觀事實,並有已廢止原以設籍地為住所之
意,變更為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始例外認為戶籍登記
地並非住所。經查,被告林俊傑前因涉犯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經警當場攔查並予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時,
即陳報居住地址為「花蓮縣○○鄉○○村○○○街00號」(地址
詳卷,下稱本案地址),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均
陳報本案地址為其現住地址,(警卷第3頁、第27頁、速
偵卷第17頁),甚至檢察官經前偵查後認本案以緩起訴為
適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本案地址
時,亦為被告所親自收受,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存卷可查,顯見被告並無離去原本戶籍地址而改以其
他處居所為住所之意思,是被告之住所仍為其戶籍地即本
案地址甚明。
(二)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
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
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有向法院陳明應受
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僅陳明設籍之住所地,而未以言
詞或書狀陳明居所地,或於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又未
陳明於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以致法院
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要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
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51號駁回職權
再議,而於111年4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
訴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止,而被告因未於
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7,500元之緩起
訴處分金,而違反上開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命令,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於111年9月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職權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26日付郵向被告本案地址遞
送,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且無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可資付與,因而寄存在當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光華派出所等,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緩起訴執行卷
   第3至21頁、撤緩卷第7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又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曾有以書狀或其他方式,向
檢察官或執行檢察官陳明其住所、居所,或有其他足認在
法院所在地已無住所、居所,而陳報送達代收人之任何事
證,揆諸前開見解,檢察官倘依其陳稱之現住地即本案地
址為送達,此送達自為適法。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既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對本案地址為送達,並因不獲會晤本人,有無其他可代為
收受送達之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則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卷查亦無被告依命於前開原緩
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於送達生效後10日
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
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
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
心存僥倖騎乘車輛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予緩
起訴之機會,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
,所為殊值非難。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
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