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雍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雍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徐雍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而涉訟之經驗,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
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
考,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
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
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
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
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
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
非輕,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勉持之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9號   被   告 徐雍智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雍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住處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一段南往北直行,於次日4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經員警攔停,盤查時發現酒味濃厚,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雍智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