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3時許」更
正為「15時許」,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黃天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順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28日9時許起至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與2名友人一起飲酒,其個人飲用小瓶米酒2瓶後休息。嗣於同日3時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欲至花蓮縣○○鄉○○○街探視親戚,於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北一街與嘉北一街6巷口時,因在該處紅線倒車違規停車等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是日16時3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天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書、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090、案號68)。(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