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車牌號碼更正為「MCH-1083」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余美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
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而涉訟之經驗(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
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
視法治之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
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
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
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
醉程度非輕,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服員工作、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余美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美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自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余美齡仍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23日12時許至14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鄉○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3至4碗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嗣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北埔路與樹人街口前,為警發現余美齡行車違規,將其攔查,發現余美齡身上酒味濃厚,遂對余美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5MG/L,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美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前曾多次犯公共危險罪,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罪,無視用路人之安全,顯未悔改,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