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7、41、47至4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為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見警卷第33頁),惟上開紀錄表
僅係表明被告留待其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並向承辦員警表
明其為該交通事故之原因發生者,非指被告已於承辦員警到
場時自行表明其有本案酒駕之情節。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承辦員警因被告於視線、路況均良
好之狀況下,仍有自撞路旁停放車輛之情,本依上開規定欲
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然因被告消極不配合,遂於
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後,委由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對被
告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3mg/dL
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9至23、37頁),得認本案承辦員
警於被告供述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已依客觀情
形,合理懷疑並發覺被告本案犯罪嫌疑,是本案情形自與自
首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
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
度已達223mg/dL(換算為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3)之狀
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
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1次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拘役
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
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相較於初犯者,宜
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得
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
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被   告 劉秀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玉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3時起至15時止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十六股大道某處友人住處,飲用雞酒4、5碗,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劉秀玉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治療,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1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