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莉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金莉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8月25日21時至112年8月26日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
鄉東昌村活動中心,飲用啤酒6罐、米酒1杯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112
年8月26日1時許,自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號住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
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時48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金莉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金莉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㈤駕駛資料查詢結果、㈥偵查報告、㈦刑案呈報單。
三、核被告金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任何刑案紀錄
,素行良好;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㈢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
公升0.6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衡諸被告為初犯,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非高,又未因而肇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歷經偵、
審程序及本案科刑之結果,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
引以為戒,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體認用路安全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