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琴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9月5日12時至1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自治路
之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14時30分許,無駕駛
執照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201
巷口時,因轉彎時未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
面帶酒容且有酒味,於同日15時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張玉琴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玉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駕駛資料查
詢結果、㈥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㈦偵查報告;㈧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張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判決,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8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且
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相符,參以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採書面審理、間接審
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紀錄,並主張構成累犯,卷
內復有前引前案紀錄可佐,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
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
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2年、104年1
06年、107年、109年間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未論以累犯),理應充分
警惕,嚴格謹慎自我控管,杜絕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
,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一再忽視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主觀惡性非輕;㈡駕駛執照因酒駕案件遭註銷(見警卷第
23頁、第31頁),本不應駕車上路,竟仍酒後駕車,提升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危險之風險;㈢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4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