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年
2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予以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高恩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即111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
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
關於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
,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
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
刑。是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堪認被告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而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
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
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
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
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依據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且均遭法院科刑論罪
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