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等附帶民訴11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何豐
被 告 吳茂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花簡字第84號、112年度花易字
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就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在案,審酌該民事訴訟部分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
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亦聲
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
訟法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將該部分附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