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穎



指定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2
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江冠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並應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審
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
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
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起之上訴,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
上訴權,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53條
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
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此類上訴,並非原審
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
,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
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冠穎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經寄送至被告江冠穎之
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民國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及居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至遲於113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
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人溫翊妘律師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宣示後
送達被告前即同年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具
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有原
審辯護人之印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狀
內復敘明:原審指定辯護人無法聯繫上被告,雖原審被告認
罪,惟仍有量刑事由是否是宜之考量,故原審指定辯護人為
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及上訴時效,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等語
,顯見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提起上訴之意思,則原審指定
辯護人之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被告聲明上訴後迄
上訴期間屆滿20日仍未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此部份亦有違
上訴之程式,惟前開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前述
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在「刑事聲明上
訴狀」補正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補提上訴理由書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84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