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76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語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語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在花蓮
縣○○市○○路000號7-11統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渠等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語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
訴人謝震樺、許朝富於警詢之證述;㈢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3760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二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附卷可佐,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履行損害賠償,堪認
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111年月11月1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震樺 16時17分許 18時17分 2萬9983元 2 許朝富 16時55分許 18時9分 2萬9985元 18時22分 3萬元 18時33分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