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112年度附民字第3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周蔡秀珍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被 告 陳青松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周蔡秀珍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青松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55號判決
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陳青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受理在案,而原告周蔡秀珍前於民
國112年10月30日已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由本院分案為112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案件繫屬中,故
原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