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2年7月11日19
時許」更正為「112年7月11日2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花
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玉里分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駕籍查詢結果各1紙(見警一卷第19、37至39頁)
及被告劉秀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
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應對於酒後駕
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
,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百
分之0.19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
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
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
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雖有肇事自撞圍牆,但
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
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美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許,在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於同日22時24分前之某時,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花蓮縣○里鎮○○○○○○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30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南向12公里600公尺處,不慎失控自撞該路旁右邊住宅圍牆,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其送醫救治,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請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抽取血液檢測血液內中含有酒精濃度為19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秀美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公共危險查獲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檢驗(查)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暨本署檢察官准許採檢資料1份。(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