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清和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
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8月23日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復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25日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年1月11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
年4月24日確定。
二、林清和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各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
2年4月14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00號住
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米酒1瓶;又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15
時30分許,在其鄰居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
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
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花蓮縣○○鄉○○○村00號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
6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省道台9線271.8公里處南下
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桂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方,
林清和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由陳桂松所騎乘之機車,
陳桂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額皮質區急性腦梗塞、頸椎
第6、7節、腰椎第1、2節及腰椎第5節與薦椎間半脫位合併
神經、右胸第11、12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肋膜積水、
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髁上開放性骨折、
右側顏面骨骨折、脊髓損傷伴有神經性休克等傷勢,現下肢
無力,需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重傷
害。詎林清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明知已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採取必要之處置
,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雖有下
車查看陳桂松之傷勢,惟隨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警方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查獲林清和,並於同日22時1
0分許,當場測得林清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桂松之配偶李雪瑩委由其子陳建廷告訴暨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傳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3頁至25頁、偵卷第23頁至2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0月4日
慈醫文字第1120002878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被告逃逸路線示意
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酒後駕車酒精測
試值推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
明書及113年3月28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9902405號函、花蓮慈
濟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79頁、警
卷第99頁至101頁、第27頁、第31頁至33頁、第49頁至97頁、
第109頁、第139頁、第314頁至315頁、偵卷第291頁至294頁、
警卷第29頁、第41頁至43頁、第103頁至105頁、第131頁至137
頁、偵卷第316頁、本院卷第133頁至134頁),復有路口監視器
畫面錄影檔案及案發現場畫面錄影檔案光碟可佐,足見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依據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告訴人因本
件事故受有重傷云云。然查,依告訴人之住院期間醫師紀錄、
門診紀錄及居家訪視醫護人員紀錄,告訴人於112年受創前意
識清楚、活動自如、生活可以完全自理,因腦傷合併脊椎骨折
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出院後身體機能衰退。113年2月7日本
院居家醫護人員訪視時意識清楚可以溝通,雙手可以自行取食
,但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法站立,只能乘坐輪椅,語能、
味能及嗅能尚存,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
。113年3月16日因肺炎、心衰竭住院,當時評估神智清楚可以
溝通表達意思,但偶爾有意識混亂、譫妄情形,住院時下肢無
力,無法站立、下床,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
顧。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勢後,目前身體機能未能恢復至受傷前
,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但仍需長期觀察。
目前下肢無力、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無法自行下床,生活無
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
里分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9902405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133頁至134頁),由此可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意識清楚、生活可完全自理,但於事故發生後,因告訴人
之傷勢,導致其現在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法站立,僅能乘
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並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未來可能有永
久長期後遺症影響生活。準此,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身體機能
正常,於事故發生後始有上開情形,可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
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出具論告
書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該論告書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及辯護人(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21頁),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
本院卷第166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
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其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部分,
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固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
訂之目的,是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
確定後10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
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
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
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
定,應已含有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的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部分,應不
能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⒊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部分,
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⑵又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刑法第
185條之3第3項後段,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汽車駕駛人除酒
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
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
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
,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
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
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
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
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
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
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
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經查
,被告所領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頁
),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犯
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論處,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過量服用酒類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
,於本院判處不能安全駕駛罪判決確定後之10年內,服用米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
反應力及操控能力,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
,使告訴人家屬承受悲痛;且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
已經倒地,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對告訴人施
以必要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其所
為均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實有不該;
再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因本案所受傷勢對其生活影響甚
鉅;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扶養配
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與檢察官、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衡以被告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