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莊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
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
304條、第48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尤慧貞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號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併為同一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