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宗霖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0時22分許,在花蓮
縣○○鄉○○○街000○00號之居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斐晴(貸款專員)」之人。嗣「斐晴(
貸款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李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曾依「斐晴(貸款專
員)」之指示,將他人銀行帳戶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復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斐晴(貸款專員)」使用
等事實,對告訴人陳雅玲、王祺勝、謝國成、林家億(以下
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告訴人4人)因而遭詐騙,分別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因
經濟因素,需錢窘迫,為詐騙集團人所利用,經詐騙集團佯
稱可以辦理借款,但需要提供帳戶藉以釐清金流或包裝金流
,被告因此而提供帳戶之密碼,從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綠
,確實是為了借錢,對話中多次提到「金主」、「查看金流
」、「包裝金流」等,並且確認提交密碼之時期(被告於10
/26星期四起至下星期三),被告並且表明下星期三(11/1即
撥款日)一到就會改密碼,可見被告根本沒有要將該帳戶提
供給他人作為洗錢或詐騙之用的意思。㈡迄至11/1即撥款日
(即下星期三),被告即一再催促借款進度,並急於取回帳
戶及密碼,但遭詐騙集團以話術一再拖延,被告因需錢孔急
,一再相信,並非故意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直至經告知無
法撥款,才警覺受騙。㈢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段變化多端,利
用基層民眾經濟不佳,且不諳借款流程(事實上民間借貨之
借款流程根本無任何規範,所有規範都是詐編集團自己編撰
,無從查考),從以前「一般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到
「綱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實難為一般人有所警覺,故而
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容有研求餘地。㈣斐晴是
否為洪菖公司的業務人員,在網路盛行的時代,根本無從查
證,要求被告去注意,是對社會底層成員很大的諷刺。㈤被
告之前是去向當舖借錢,未曾辦理過網路借貸,網路借貸實
際進行情形如何,被告根本沒有經驗。㈥被告雖然從事保險
業,但被告案發當時是做保險半年,之前都在受訓,而且保
險業務,與金融業務無涉,也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對金融實務
瞭解甚深。㈦實務上被詐騙帳戶情形甚多,不是研究所畢業
、博士班畢業等學歷高就不會被騙,被騙錢的人也有很多學
歷高的人。被騙或基於貪婪、經濟因素等,但這些人都是被
害人,這些人都不是詐騙集團的人,故以被告的教育程度,
要來認定被告是否有洗錢,或幫助詐欺的未必故意,可能也
未盡公平。㈧被告在line的對話紀錄中,雖有提到部分借款
情形不合理,但此部分究竟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的未必故
意,還是堅信其不發生的過失態樣,也值得探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0時22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00
號之居所,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斐晴(貸款專員)」之人一節,有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另告訴人4人於附
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對話紀
錄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依「斐晴(貸款專員)」指示,將他
人銀行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斐晴(貸款專員)」,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予
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
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
具,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
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
 ⒉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當時從事保險業、爭
鮮迴轉壽司兼職人員(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亦有一定工作經驗。復觀諸被告與「斐晴(貸
款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談之初「斐晴(貸款專員
)」詢問被告「請問你是否警示戶有無法扣支付命令」,被
告立即回覆「否」(見警卷第17頁),且「斐晴(貸款專員
)」說明其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是為了包裝
資金往來流水後,被告曾提出質疑「應該不會匯進又匯出到
讓我變成郵局的警示戶吧」(見警卷第29、31頁),由上揭
被告對於警示帳戶乙詞不感陌生之情,可徵被告確實知悉於
現今社會中,常有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牽涉詐欺案
件,並致自身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堪認被告對於
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恐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及洗錢犯罪,當有所知悉。對照被告在偵查中坦言:「是
,我知道可能被拿去從事不法。」(見偵卷第26頁),亦可
獲明證。
 ⒊被告供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貸款廣告,才與「斐晴
(貸款專員)」聯繫,當時該廣告上只有LINE之資料,並無
公司名稱;我不認識「斐晴(貸款專員)」,我有上網查確
實有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這間公司,但沒有查證「斐晴(
貸款專員)」所言其為該公司員工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斐晴(貸款專員
)」使用前,對於「斐晴(貸款專員)」是否為合法公司職
員等一般人於辦理貸款時皆會詳查之事項不甚瞭解,與「斐
晴(貸款專員)」亦無信賴關係可言。且「斐晴(貸款專員
)」先指示被告將他人銀行帳戶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進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察覺有異,
回覆「這就有點不合適了吧我都問清楚了12過後生效如果還
需要什麼資料我可以繼續提供」、「……想必這都知道是很敏
感的這方面我沒辦法同意不過很謝謝你的協助我會在另外想
辦法解決我的資金需求」(見警卷第27、29頁),拒絕配合
。對此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因為我當時覺得不太合理,不管
是跟銀行或者是民間借都不需要給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可證被告早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可能將淪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嗣經「斐晴(貸
款專員)」勸說利誘「好吧李先生你考慮一下我覺得什麼都
辦理好了只差一步就可以了希望你不要放棄這次機會」,被
告心意動搖,詢問「那我想了解一下需要用多久我多久以後
可以改密碼是否只要代號跟密碼還有沒有其他需要的」,「
斐晴(貸款專員)」以話術說明後,被告仍懷疑「斐晴(貸
款專員)」所言之真實性,表示「那我確定不用了謝謝」、
「交易密碼要給我不能接受而且如果要給代號跟密碼我需要
你們作業的時間前後我每次都要更改代號密碼」、「風險太
大而且能不能借到也不確定」,最終因被告急於在112年11
月1日星期三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資金,仍放手一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斐晴(貸款專員)」(見警卷第29
、31頁)。在在顯示,被告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風險,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
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
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
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自足以認定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其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要非
可採。
 ⒋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不信任「斐晴(貸款專員
)」,一再強調「有件事我想說一下我會在星期三的早上改
掉代號及密碼希望到時候不會發生甚麼意外以及更改代號密
碼的事情如果我這邊郵件登入收不到通知跟代號密碼被更改
我會直接停掉我的網銀這樣很合理吧」、「好的那我了解了
這樣我的郵件會收到登入消息如果我一整天沒收到登入訊息
或是收到代號及密碼被更改我會馬上停掉網銀這點請你見諒
」(見警卷第31頁),由此益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斐晴(貸款專員)」後,本案帳戶可能將遭他人不法使
用有所警覺。嗣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發現其網路銀行之代
號、密碼及郵件已被竄改,致其電子郵件未收到網路銀行登
入訊息,向「斐晴(貸款專員)」反應擬「把網銀停掉」,
經「斐晴(貸款專員)」以話術拖延至星期五下午5時撥款
,苟未兌現,「斐晴(貸款專員)」所屬公司願賠償借款金
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違約金,被告雖懷疑「……不過代號跟密
碼我能理解郵件為什麼要改我還是不太能理解」、「如果說
你們包裝也要登入登出吧我都沒收到登入登出的訊息」(見
警卷第33、35頁),卻利益薰心,迄至112年11月3日星期五
仍未停用網路銀行,以阻止犯罪行為發生。其後「斐晴(貸
款專員)」不斷拖延撥款時間,遲至112年11月8日星期三,
被告仍未收到借款,過程中被告多次質疑「那我沒辦法先拿
我的網銀嗎」、「那為什麼我不能先拿回我的網銀」、「那
你們應該不需要使用網銀了吧」、「沒有我就是想說既然沒
有在包裝了那網銀可以給我了吧」,並於112年11月6日星期
一要求「斐晴(貸款專員)」給付違約金,「斐晴(貸款專
員)」藉詞「嗯公司客戶這麼多我需要給我們主管講吖」(
見警卷第35、37頁),足見被告對於「斐晴(貸款專員)」
之說詞存有疑義,只因需款孔急、貪圖高額違約金,仍持續
配合,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
「斐晴(貸款專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
工具使用,使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
節,應堪認定。此由被告在偵查中不諱言:「因為當時真的
被逼急了,需要用錢才想說賭一把。」(見偵卷第26頁),
亦可相互印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
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上開之人所
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圖謀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
4人之財物損害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
達成和解,暨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非微,惟念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兼
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
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實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
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犯罪
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4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
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雅玲 112年10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雅玲,致陳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09分許。 3萬元 2 王祺勝 112年11月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王祺勝,致王祺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3時28分許。 25萬元 3 謝國成 112年10月31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謝國成,致謝國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50分許。 20萬元 4 林家億 112年8月之不詳時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家億,致林家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6時0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6時0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6時0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