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公務附帶民訴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彥
被 告 林○○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瑋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
載。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
係起訴乙○○,並將被告林○○列為共犯,然並未起訴被告林○○
(被告林○○於案發時係少年,其涉犯妨害公務案件部分,業
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未起訴被告甲○○,其後該案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是該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林○○、甲○○有為此部分
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
林○○、甲○○既未經本院認定為原告被害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